沈阳市体育局 财政局 市场监督管理局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公共场所室外健身器材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体育局,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 发展群众体育的意见》(国办发〔2020〕36号)和《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2021年版)》(发改社会〔2021〕433号)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室外健身器材配建管理工作,切实保障群众合法的体育健身权益,更好地发挥健身器材在构建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中的作用,沈阳市体育局、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研究制定了《沈阳市公共场所室外健身器材配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沈阳市体育局 沈阳市财政局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6月25日
沈阳市公共场所室外健身器材配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民健身器材设施配建管理,发挥公共体育器材设施服务功能,保障人民群众合法健身权益,更好发挥健身器材在构建更高水平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 发展群众体育的意见》(国办发〔2020〕36号)《体育总局 财政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公共场所全民健身器材配建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全民健身器材(以下简称“健身器材”),是指各级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配建在社区、村屯,公园、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供社会公众免费使用的健身器材。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健身器材的配建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管。
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健身器材的配建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四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公园(广场)管理部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接收器材的组织和单位(以下简称“器材接收方”),是健身器材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在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配合做好所辖区域内健身器材的接收、安装、验收、检查等日常管理。
第五条 健身器材的配建工作应坚持因地制宜、保证质量、建管并重、服务群众的原则,统筹考虑各类使用人群的特点,保障青少年、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健身需求。
第二章 选址与配建
第六条 配建健身器材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属地群众喜爱;
(二)全民健身活动较普及;
(三)具备器材安装的场地建设条件;
(四)选址符合科学健身原则;
(五)能够保证健身器材使用的公益性及安全性;
(六)配建的健身器材符合城乡规划,安装在与其型号和数量相适应且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的公共场所;
(七)健身器材管理和维护经费有保障;
(八)有明确的维护管理团队和人员(社会体育指导员、志愿者等)。
第七条 配建的健身器材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GB 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 通用要求》以及其他关于健身器材配建工作的国家标准;国家标准修订的,应执行修订后的最新标准。
(二)通过经国家认可的器材质量认证机构的产品质量认证。
(三)鼓励投保产品质量险和包含第三者责任险、意外伤害险的险种。
第三章 采 购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结合本级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和群众需求,在充分调研论证基础上制定本级器材配建和更新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健身器材采购。
第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采购健身器材应当严格履行政府采购程序,依法实施采购确定供应商。
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身器材采购档案,对每年采购健身器材情况详细汇总,将相关资料存档,实现规范化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采购创新型健身器材,推动室外健身器材提档升级。
第十二条 所采购器材由采购方自行组织验收,如有必要可邀请第三方质量监督检测机构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力量参与。器材验收合格后方可配送安装。
第十三条 对器材验收工作以及供应商在器材配送安装和管理维护中的责任等事项,应在器材采购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购置的器材,应按《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宣传管理办法》,在器材显著位置设置体育彩票资助标志。
第四章 划 拨
第十五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器材配建和更新工作计划,统筹区、县(市)实际需求划拨健身器材。
第十六条 划拨的健身器材应做好资产移交手续;器材接收方应对照器材标准要求,认真做好器材验收接收工作。
第十七条 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配建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器材,应以本级采购为主,向市体育行政部门申报需求为辅。经论证,确需向市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器材,应如实填写《健身器材需求表》,明确申请原因、器材种类、器材数量、安装地点等信息。
第十八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对区、县(市)申请需求进行实地考察,查看器材配建场地是否与其型号和数量相适应、日常管理维护是否有保障、器材使用是否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等,如不符合条件,不予划拨。
第十九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划拨的健身器材由供应商负责安装到位。市体育行政部门,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器材接收方,供应商等四方相关人员统一到场验收,签订器材验收单。
区、县(市)采购的健身器材,由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器材接收方,供应商三方相关人员统一到场验收,签订器材验收单。
第二十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依法与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签订管理协议,明确健身器材产权、管理维护要求以及器材种类、数量等事项。
健身器材由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统一采购的,由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与器材接收方签订管理协议。
第二十一条 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须将本行政区域内健身器材登记造册,建立《健身器材登记册》,包含器材名称、品牌、颜色、年份、安装地点、所属街道(社区、公园、广场)、负责人、器材状况等要素。
第二十二条 推进健身器材数字化、物联网、大数据管理建设,借鉴最新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技术,开展器材录入、采购、划拨、监管、维修、报废等工作。
第五章 监管与维修
第二十三条 健身器材实行属地管理,器材接收方是健身器材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要配备管理人员,定期对场地、器材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保障健身器材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结合创建文明城、卫生城工作任务,每年定期对辖区健身器材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整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定期对配建的健身器材使用、管理、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投资建设的笼式足球场地、篮球场地的监管,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健身器材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器材采购的监管,配合做好器材配建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生产、销售环节器材产品质量的监督,为器材质量安全保驾护航。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职责范围内的健身器材进行监管,配合体育部门做好健身器材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因城乡规划调整,确需拆移且未达到报废年限的健身器材,器材接收方应当报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另行择址安装。
第三十一条 安装后的器材由提供器材的体育主管部门组织安装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健身器材须设置使用说明和健身者须知等告示标牌,内容包括二维码、安全提示、报修方式、安装日期、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内容。
第三十三条 达到安全使用寿命但功能完好、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健身器材,可在保证安全使用的前提下,经过必要的安全检测程序后适当延长使用年限;在延长使用期内,器材接收方、供应商和属地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日常巡查,确保健身器材使用安全。
第三十四条 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使用寿命期的器材应予以报废,由器材接收方拆除;对安全使用寿命期内的器材进行拆除,应在原址或择址配建同等数量的器材。
第三十五条 对可能因使用不当而造成人身伤害或造成零部件损坏的器材,器材接收方应设置警示标志或标明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对于容易造成跌落损伤的健身器材安装地面,器材供应商应按国家标准规定铺设缓冲层,确保群众健身安全。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健身器材进行营利活动。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志愿者参与健身器材质量监管和管理维护工作;充分发挥第三方专业公司在器材质量监管和管理维护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的体育管理干部和社会体育指导员知识技能培训,应包含器材国家标准、质量监管和管理维护课程。
第四十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创新器材利用方式,充分利用健身器材开展社区、村屯运动会等形式多样的群众体育活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健身器材,相关体育行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者进行处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在健身器材配建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相关体育行政部门应给予通报表扬。
第四十三条 对在健身器材配建管理工作中未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出现严重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相关体育行政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对健身器材管理不善,不能保证安全性和公益性的器材接收方,由相关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对于个人私自占有或故意损坏健身器材设施的人员,器材接收方应采取措施,按照规定责成其退还或修复。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